案例 执行GBT107812标准的白酒配料含南国梨被投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来源:BOB体育安全版    发布时间:2024-10-22 02:1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提起诉讼原告为吴*,**酒业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实际购买人王**仅自述与吴*为母子关系,王**作为与本案无关的一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其行为是否在规避什么有待查明。二、吴*诉讼主张所购买的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原审判决中也表述检验报告结果为:符合清香型白酒的检验测试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对**酒业公司做出来商标瑕疵的处罚并责令整改。另不安全食品指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被相关行政主任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故吴*主张案涉为不安全产品缺乏法律依据。三、吴*诉讼主张对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巨大损失,吴*应对其巨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酒业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王**沟通中表示所售产品问题对消费的人造成困扰,可退还货款等解决方式,因补偿金额分歧巨大未能达成,显而易见吴*目的性很明确是在逐利,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是一种投机行为,一审支持其行为有违法理。四、原审中所述第三人王**在第一次与**酒业公司客服沟通时称:酒被其送了亲戚饮用造成血糖升高等身体伤害不敢再饮用了(庭审中证明其所述亲戚指其父亲,为糖尿病人),还有十几桶就在家未饮用。客服让其退还剩余货品,退还其全部货款并承担退货费用,王不同意该解决方式。再次沟通时王称酒都喝没了,退不了货了,要求十倍赔偿。诉讼主张中未提及身体伤害,其一边举报,一边索赔,一边饮用,未达目的进而诉讼的行为方式显然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目的昭然若揭,原审将其认定为普通消费者显然有违国家打击消费碰瓷的原则。五、原审法院在通知**酒业公司应诉时提及吴*、王**及代理人还有类似案件在该院起诉未开庭,庭审过程中也提及对方有一起在该院诉长春某公司所售香肠索赔案件。判决书中却表述未查询到类似的案件令人质疑。

  吴*辩称,1.吴*、**酒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理由明确。庭审过程中,吴*依法向法庭出具了购买记录截图,案涉产品的实物照片,物流信息等证据证明双方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均已入卷,现吴*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支付宝当日母子二人的转账记录,2张证明购买人为吴*,其诉讼主体无任意的毛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与长子王**为母子关系。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酒业公司认为诉讼主体不是吴*,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酒业公司所谓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就是在为自己生产不安全食品且不想承担任何责任的赤裸裸的推脱,因此吴*出具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吴*为购买人,是铁定的事实,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这一证据加以证明事实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纳。2.对于**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二当中所提到的所谓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吴*购买以后送检的,**酒业公司也无法证明其跟本案为同一批次批号,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食品安全法立法根本要求无毒无害无潜在性伤害,**酒业公司在生产的全部过程当中添加了南国梨这是事实,南国梨是水果,并非是谷物,根据该酒的执行标准GB/T10781.2的相关规定,要求清香型白酒以谷物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因此**酒业公司使用非谷物生产涉案高粱南国梨酒,**酒业公司未按照执行规定要求进行生产,产出的产品何来的所谓的合格产品呢。对于**酒业公司所谓市场监督管理局给**酒业公司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至今吴*都不曾看见,所谓的标签瑕疵只是**酒业公司想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说辞而已。3.**酒业公司上诉状中所提所谓不符合普通消费者.根据民法物权篇.消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购买即为消费,消费即为消费者,**酒业公司上诉状中所谓的普通消费者是否我国有关规定法律有所规定,消费者分为普通,中级,高级,是否有VIP消费者.或者至尊VIP消费者;以上问题能写到上诉状中简直是天大的笑话。本案中**酒业公司不生产以及销售高粱南国梨酒,吴*也不会购买该产品,其本案的违法事实以及责任在于**酒业公司,吴*依法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好,起诉至人民法院也罢,都是吴*作为一名合法公民的权利,这一事实是没有一点人任何单位能够剥夺的合法权益。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酒业公司退还吴*购买53度高粱梨酒的价款4108元;2.依法判令**酒业公司赔偿吴*41080元;2.诉讼费用由**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于2021年12月24日、12月27日利用互联网购物平台下单,从**酒业公司购买价值4018元的高粱梨酒26桶,每桶4.5L。高粱梨酒包装标签信息:酒精度53°/VOL;香型:清香型;配料:水、高粱、南国梨;执行标准GB/T10781.2。齐齐哈尔科信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接受**酒业公司委托,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KX222132SP0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酒精度54.2%VOL;固体物0.06;总酸0.87g/L;总脂1.12g/L乙酸乙脂0.99g/L;甲醇﹤0.0075g/L;氰化物﹤0.004mg/L;铅﹤0.028mg/L。本次所检测结果符合《清香型白酒》(GB/T10781.2-2006)的标准要求。吴*认为**酒业公司所出售的高粱梨酒不合格或者不安全,向**酒业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能得到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酒业公司是不是应返还吴*购买酒的价款4108元,是否应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下一审法院分两种情形分析**酒业公司是不是应承担10倍赔偿相应的责任。如果该酒的制作原料包括南国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清香性白酒》(GB/T10781.2-2006)第3条术语和定义中,定义清香型白酒的原料为谷物。《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此处错误,应为GB 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酒业公司出售给吴*的高粱梨酒,不符合这两个国家食品安全规定要求,属于不安全食品。如果该酒的制作原料不包括南国梨,因其商品名称为高粱梨酒,商品标签的配料表标明含有南国梨、网络推销视频中称该酒的原料含有南国梨,会误导消费者,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免责情形。**酒业公司作为该高粱梨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并销售会误导消费者的不安全食品,应返还吴*购买酒的价款4108元,并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酒业公司反驳称吴*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购买酒的人是王**。经询问王**,其称吴*是其母亲,吴*购买酒并由王**代为领取快递、维权,故该项反驳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酒业公司反驳称,只有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吴*购买商品的数量和目的,法院应查询其在当地是不是真的存在类似诉讼,吴*已获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并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吴*购买白酒并未超出家庭消费的合理数量,一审法院亦未查询到吴*及王**在本地提起多起类似诉讼案件的情况。且吴*购买酒后,对酒的质量有异议,并未直接提起诉讼,而是通过其他途径维权,故不能认定吴*不属于普通消费者。**酒业公司反驳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酒业公司出售的同批次产品做抽检并送交齐齐哈尔科信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仔细的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产品质量发展要求,因该检测报告并未体现制酒原料是否含有南国梨。该项反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购买高粱梨酒的价款4108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支付41080元的赔偿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本院将退还原告并向被告强制执行。

  二审中,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同种类型的产品被行政处罚过,案涉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证据二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产品购买人是吴*。**酒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关于案涉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以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判决**酒业公司退还胡奎镇(到底是谁?)购物款4108元并赔偿41080元,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吴*提出的GB/T10781.2标准,仅为产品生产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食品安全标准”,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十倍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但鉴于上诉人所出售的白酒确实执行“浓香型白酒”的标准,上诉人因违反该生产标准,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购商品的价款4108元,同时被上诉人应退还相应的商品,若不能返还,则以购买价格相应折抵。

  综上所述,**酒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吴*向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涉高粱梨酒26桶,每桶4.5L,若不能返还则以购买价格折抵。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均由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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